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忠春,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羁押,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忠春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忠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忠春前往本市桥中北路稻香园饭店门口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缪银芬不备,抢夺得其手中的价值980元的TCL牌U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曾忠春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经取证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缪银芬。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被害人缪银芬的陈述、同案陈剑挺的供述、报警登记表、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已拍照存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忠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忠春到案后尚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曾忠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曾忠春上诉提出:其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缴回,挽回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忠春抢夺被害人缪银芬手提电话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曾忠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曾忠春能供认犯罪事实,赃物已被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忠春以同样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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