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据就是以电子方式制成票据,以电子签章取代实体签名签章的支付工具。电子票据的诞生对票据行为产生深刻影响,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比如电子签名和电子印鉴的法律效力,电子票据背景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电子票据的交换等。然而目前国内票据市场上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我国要真正实现票据市场的电子化,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来支持。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的4月1日起正式施行。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签名规则,消除了电子票据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了电子票据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电子交易的安全,为电子票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电子签名法中》第二条给电子签名下了定义,即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就是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起到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另外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电子签名和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在现行的《票据法》中找到可以与《电子签名法》相衔接的地方,而相应的衔接对于构建我国电子票据的法律体系是非常重要的。
现行《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由于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严格要式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尚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然而在电子票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动,以及相应资金的划拨、结算都是在网上虚拟的实现,采用的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方式,电子交易的签章只有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来实现。在此期间并不涉及到任何行为主体的签字或盖章。电子签名是否真正产生法律效力,这点在《电子签名法》和《票据法》中却给出了不同的结果。因此及早统一《电子签名法》和《票据法》中的条款,在《票据法》中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证电子签名的合法有效,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此外电子票据中所涉及到的电子数据的安全性问题也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原因。传统票据作假通过认真比对还是比较容易发觉的,但是电子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作假并不易被发觉。因此还必须建立电子票据安全性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除了规定技术上的安全防范要求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有关银行、客户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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