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文号:中银清[2000]27号
发布日期:2000-9-21
执行日期:2000-9-2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章境内账户的计息和业务收费
第四章国内资金划拨的内部管理
第五章境内外清算资金汇划的内部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银行代理法人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证券资金清算业务的管理,提高证券清算业务的服务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深沪两交易所关于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实行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B股,包括:新股认购、供股认购、派送红利、交易股权变更和非交易股权变更等涉及各种以美元或港币计价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算。
第三条中国银行在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中起中介和服务作用,应严格遵循“合法性、准确性、高效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为方便B股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目前暂授权中国银行上海市、深圳市分行和纽约、香港分行为B股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行(以下简称“清算行”)。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提及的时间,为中国北京时间和美国纽约的工作时间。
第二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六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在我上海、纽约分行和深圳、香港分行(上述四行简称为清算行)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清算专户和验资专户。清算专户用于与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总部(以下简称“券商总部”)之间进行证券资金净额和备付金的划拨清算;验资专户的转入款项仅限于中央登记公司(因对外发行新股等)验资资金的转入,款项转出后只能入中央登记公司的清算专户。
第七条券商总部应在上述清算行开立美元、港币清算专户。为方便清算,券商总部所属各地分支机构可在当地中行分支机构开立美元、港币清算账户。(除清算行外,受理开户行原则上应为地市级以上分行)
第八条国内证券清算资金的方式可分为同城和异地两种。
中国银行系统内证券资金清算同城采用转账或辖内往来,异地采用电汇方式,即通过电子联行或清算收付系统进行资金的实时汇划。
第九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要求
对B股清算账户实行封闭式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1.账户的开立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指定资金清算业务负责人,签订协议以及按规定应提交的相关原始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码证、外管局批准件、法人授权书等(银行审阅并留存其影印件),填写银行开户申请书,并预留印鉴。账户的使用实行专人负责制。
2.账户户名的更换,印鉴的遗失、变更等按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付款协议的修改等需按证交所的有关规定及与券商总部的实现约定办理。
第三章境内账户的计息和业务收费
第十条中央登记公司和法人券商开立的美元、港币清算专户,法人券商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美元、港币清算专户均按中国银行总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日根据各行现行的金融机构外币活期存款的规定办理,结息日次日将利息转入相关账户。
第十一条中央登记公司和法人券商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美元、港币清算专户,贷记时一律免收费用,借记时按下列条件收取业务费用:
1.同城往来免收手续费;
2.异地法人券商与所属分支机构、中央登记公司与法人券商资金划拨统一规定为每笔手续费125.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电报费免收;
3.法人券商所属分支机构资金的划拨或其他汇款业务,按总行规定的正常业务汇款收费标准办理。
第四章国内资金划拨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清算行机构和人员设置。
一、清算行对法人券商所属账户设置专柜服务,对清算专户的清算资金实行专人受理,封闭式管理。
二、总行及有关分行要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及时协调解决辖内清算业务及电脑网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清算行在交易日接收到的清算资金和付款指令,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中央登记公司与法人券商、法人券商与其所属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时限。同时要为交易所和法人券商及分支机构提供资金实时的账户查询及业务咨询等多种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清算行对法人券商的清算专户不提供现金服务。
第十五条清算要求与岗位责任。
一、无论金额大小如何,一律通过系统内资金清算网络进行资金清算。同城转账业务必须在20分钟内完成,国内异地汇款业务将采取快捷汇划方式,保证两小时到账。
二、为确保清算资金实时结算,除必须做到随到随办外,还必须跟踪落实,专人负责。
三、清算业务各个环节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在清算业务处理过程中,由于人员或电脑网络线路维护不力等原因导致延误资金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行承担,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清算行要做好头寸预报工作,凡大额与境外发生的资金划拨往来,按总行有关规定必须下午3∶00以前报总行清算收付中心(如深沪两交易所营业时间延长,此时间也将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境内外清算资金汇划的内部管理
境内外清算资金汇划仅限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纽约分行之间、深圳分行与香港分行之间证券资金清算,包括中央登记公司、中央登记公司与券商和券商之间证券清算资金的汇划。
第十七条资金清算通过中国银行总行清算收付系统和电子联行系统,账户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立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分账户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立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分账户进行清算,SWIFT报文采用MT202急报格式,并在72场中注明ATIN·B-STOCKSETTLEMENT.第十八条为核对账目的需要,纽约、香港分行应于每个工作日终了向上海、深圳分行发送SWIFT对账单,以确保上海市分行在第二个工作日(深圳市分行当日)收到对账单后进行账目核对,及时查询未达款项。纽约、香港分行还须为中央登记公司和券商提供查询通道并按规定按时发送和寄送对账单。
第十九条为保障清算资金的及时到账,上海市、深圳市分行和纽约、香港分行须指派专人负责两行间的清算资金往来,工作日终了须通过传真方式互传清单证实,如果一方未收到清单必须以电话方式予以证实,清单中如有遗漏,将补发SWIFTMT202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上海市、深圳市分行和纽约、香港分行应有专职值班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留有专人以便联系,双方的特殊节假日应预先告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分行汇往纽约分行的清算资金应于当日起息;纽约中行汇往上海市中行的清算资金应于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1∶00前入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纽约、香港分行对中央登记公司、境内外券商的开户要求、收费标准和计息方法等,由纽约、香港分行单独制定报总行金融机构部和清算收付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清算行及其相关分行应建立相应的证券资金工作小组或岗位,专门协调行内有关证券资金清算遇到的问题,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具体业务。
第二十四条各清算行及其相关分行均要按总行规定,制定出相应的清算细则、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应急处理方案,并报总行清算收付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清算收付中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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