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近日在一起侵犯华夏联视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经营优库网的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一公司)被判赔偿前者25000元。法院之所以判其败诉,原因是网友在其网站上传未经授权作品,该公司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阻止其非法传播。
庭审时,合一公司辩称,优库网仅提供存储空间涉案视频,至于上传内容是否经过授权,他们不得而知。尽管如此,当他们得知上传到他们网站的朱孝天版电视剧《楚留香传奇》未经授权时,就已将该电视剧的视频删除。合一公司认为,他们的做法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什么是所谓的免责条款?网络运营商使用免责条款就可以为自己开脱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俗称避风港原则,是美国1998年制订《千年数字版权法》时首创的,我国3年前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也吸收了这个原则。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条例为网络服务商不经意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了避风港,但这避风港是有诸多条件作为前提的。首先,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要及时移除所有与涉案作品有关的链接,还要有证据显示从未有过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这才能谈得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对合一公司的侵权如何认定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触类旁通,从类似案件中得到一些启示。
某文化公司获得韩国动画片《倒霉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视频分享网站未经许可提供了该片在线播放服务,因而被那家文化公司告上了法庭。视频分享网站在应诉时辩称,他们仅仅是为用户提供上传存储空间,况且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将《倒霉熊》删除了,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回答与合一公司如出一辙。但法庭调查却发现,在被告网站首页,分为最热视频、最新视频、电影、电视剧、原创等栏目;经搜索,《倒霉熊》一片在网站中附有宣传图片、播客名称、播放次数等信息,网页右侧还有商业广告。显然,被告使用该影片是有商业用途的,并非被动侵权。据此法院认定,该视频分享网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另有一起案件发生在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艺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之间,前者起诉后者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科艺公司书面告知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可以在其雅虎中国网站上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其做法侵犯了他们的录音著作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予以删除。阿里巴巴公司接到通知以后仅将科艺公司提供的搜索链接删除,而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却依然存在。法院因此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状态存在,判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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