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一、规范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许可条件
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申请分为应当不许可和可以不许可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应当不许可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概不许可阅卷,而可以不许可则由检察机关区别情况裁量作出不许可阅卷、延期许可阅卷或者指定时间集中阅卷等决定。
应当不许可阅卷的情形:
1、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案卷材料涉及被告人、其他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
3、有事实表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能危害证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
4、有事实表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的;
5、其他不应当许可的情形。
可以不许可阅卷的情形:
1、案情重大复杂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2、案件可能变更管辖或者存在管辖权争议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
4、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初期提出阅卷申请的;
5、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多人多次的,检察机关需要统一安排阅卷时间的;
6、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交办案件,需要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的;
7、有事实表明,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能不当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民事诉讼的;
8、有事实表明,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合法权益的;
9、其他可能妨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情形。
二、辩护人在阅卷阶段应该做哪些工作
1、尽力了解受案法院和承办法官的品格,力争建立良好的第一职业形象。
法院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的法人。而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中的自然人本人,都会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品格,比如说有些法官热情,有些法官冷漠,有些法官愿意依法同律师交换意见,有些法官则对律师代理抱有成见,有些法官善于听取不同的见解,有些法官则固执己见等等,这是法官的一些个体品格。不同的法院也往往有不同的品格,比如有些法院重视律师的代理意见,有些法院则置律师的代理意见于不顾,有些法院对律师的阅卷安排得很得体,有些法院对律师的接待则很生硬,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地方。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就应设法了解受案法院和承办法官的不同品格,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力争在阅卷阶段给承办法院及受案法院树立一个良好的职业形象,这也就是通常说的第一印象。和法官第一次打交道,不仅应有得体的外在形象,还应注意展示律师的内在气质,比如用专注认真的阅卷精神让法官感受律师的认真和执着。
2、用全方位的法律意识进行阅卷,从中发现对己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材料。
阅卷的过程,不仅是一个全面了解案情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判断的过程。在阅卷的同时,律师应有全方位的法律意识,并用此法律意识对有关材料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对于卷宗中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和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材料都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有利的材料,应重点审查该材料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是否还需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对于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材料,律师更应给予充分的重视,一方面应询问自己的当事人,让其说明这份材料形成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应设法找出这份材料的形成瑕疵、内容瑕疵、时间瑕疵及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的瑕疵,从而依据事实和法律否认这份材料的证明效力。
在阅卷方面,有两种倾向是必须注意避免的:一是不管材料有无法律价值,全面地抄录;二是只是看看卷宗,而不进行必要的摘抄。前种方法说明律师的判断力不够敏锐,后一种方法则说明律师的代理态度不够认真。许多当事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的要求,往往将大量没有法律价值的材料递交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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