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
彼时颁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乃我国最高人民政府于公元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权威性法规,旨在专门规范全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流程,切实维护各类不动产物权权益,以此推动我国不动产市场得以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此处列举了此条例的核心内容,敬请广大民众关注:
首先,不动产登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乃是公开透明、平等对待每个人、有关方自愿参与、且所有操作均须符合法定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更新并保持真实可靠等。其次,该条例就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畴也作了明确规定,涉及的领域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它各类不动产权等。
再者,对于肩负不动产登记重任的登记机构,条例也明确其组织结构、职能与职权等事项。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流程,条例对此亦有详尽阐述,涵盖从申请受理到审查备案,再至登记核发甚至权利变更、注销及异议应对等各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严格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方面,条例就信息采集、存储、查阅披露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要求,同时积极倡导信息资源共享及互联互通。
最后,关于不动产登记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及其标准和支付方式,条例均有明确说明。此外,针对违反不动产登记工作法纪引发的问题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本条例亦做了明确规定。在此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为简单概括,欲了解更全面、准确的条文及细则,请参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篇,以便您更深入地理解这部重要法规的丰富内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二、不动产登记,指什么
动产登记在学术上被誉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它所指的是在权力方以及与权益相关者提出申请后,由国家规定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记录到不动产登记薄中的行为。这种记录的过程是依据持有该财产的相关人员的申请而进行的。登记行为属于国家特定部门的职责范围之内。登记内容涵盖了不动产物权的性质及其变动事项,并且需以客观准确和完整的方式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即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比如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以及司法行为说等等。然而,我们应该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其实并不是登记机构行使行政管理的手段,它的本质应当更像是一种能够产生司法效力的事实行为。在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各种类型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涵盖耕地、林地、草地等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岸线使用权限;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登记的其他各类不动产权利。推动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初衷主要缘自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求。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一个严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乃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必然密切关系到每个国民的切实利益。这就是制度自身应有的价值,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性定位。严谨的说,实际上是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特殊贡献,也即其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主要目的。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需要有清晰明确的产权基础作为支撑。此外,我们还能通过适当挖掘不动产登记的附带价值来提高整个制度的综合效能。大量实践表明,许多制度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关联,我们可以借助它们之间的互补优势,取长补短,共同推动社会进步。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乃我国政府精心颁布之重要法规,其宗旨在于严格规范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依法维护各类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权益,进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繁荣奠定坚实基础。该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相关机构的职责分工、具体操作流程、信息管理制度、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详尽规定。欲深入理解并掌握上述内容,敬请参阅该条例的全文。相信随着该条例的顺利施行,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不动产市场步入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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