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最新判决书内容
时间:2023-02-10 09:59:05 14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将(曾用名徐某降),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许某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将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将及其辩护人许某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将以个人名义经营生意长期亏损,为归还欠款,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徐某将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以个人名义,以做生意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集款项多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高息放贷和支付集资群众本金利息,仅有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依据群众申报,集资票面金额1763万元,涉及76人次,60人,返还本金112.21万元,支付利息315.275万元,集资余额为1335.515万元。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追回赃款8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将供述、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徐某将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之前,被告人徐某将一直以个人出资的方式参与他人经营的项目,在资金不足时,以给付高息借款筹资,由于经营亏损及支付高息,徐某将对外欠下约800万元的巨额债务。为归还巨额债务,从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将隐瞒其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以做生意为名,以个人名义,口头约定每月2%至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非法吸收资金1763万元。在吸收资金后,徐某将除向集资群众返还本金112.21万元,支付利息315.275万元外,仅将182万元用于参与他人经营,其余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之前欠款及利息、高息放贷,造成集资群众1335.515万元资金无法归还。

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追回赃款85万元,徐某将的犯罪行为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为1250.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将供述:我从2007年开始融资,一开始是偶尔生意上资金紧张临时用一下,用完后立即还给人家。从2009年以后缺口越来越大,到2009年6月前欠外债约800万元,为归还欠款只有继续大量融资。我都是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从民间融资的,借来的钱用在还以前的欠债了,有一部分按王某某说的项目投资,2009年以后往卫辉发煤、建化工厂、做煤块生意共投资182万元只收回70多万元。借新钱还旧账,在借新钱的过程中又支付利息,这样欠的钱就越来越多。

2、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将之妻)证言:有部分集资群众和徐某将联系好后,到家找徐某将时,若徐某将不在家,徐某将就会给我打个电话,让我替他把钱收下,并替他给人家打个借条,徐某将回来后,我都将钱如数交给徐某将了。

3、被害人任某某(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任庄村人)、徐某某(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人)、阮某某(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人)等60人陈述及相关借据证实各被害人参与集资及被骗金额的具体情况。

4、证人张某某(安阳县**信用合作社水冶信用社主任)证言:2007年其曾介绍朋友借给徐某将一笔钱。

5、证人刘某乙(住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0号)证言:2007年至2009年10月,徐某将和窦某某做煤炭生意亏损。

6、证人王某某(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小河涧村人)证言:2007年、2008年,徐某将投资与我共同经营煤炭等,徐某将亏损200余万元。2009年11月,徐某将又投资和我做煤块生意,徐某将大概赔了40万元左右;2010年,徐某将又投资和我办化工厂,徐某将投资50万元。

7、证人窦某某(汤阴县城关镇人)证言:2007年开始,其与徐某将投资参与王某某的经营,2009年底,徐某将归还我投资款100万元。

8、证人郭某某(安阳县**信用社职工)证言:2007年,徐某将以经营煤炭为由借其50万元;2010年,徐某将归还了其本金及部分利息。

9、证人员某某(安阳市北关区人)证言:2008年至2010年,徐某将多次让其投资经营煤炭,后徐某将均向其归还了本金并有部分分红。

10、证人魏某某(安阳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09年前后,其和徐某将合伙做煤炭生意,后其退出,徐某将支付了其投资款及部分红利。

11、证人焦某某(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二十里铺村人)证言:2010年春节后,徐某将参与王某某煤炭生意,并让其送给王某某20万元。

12、证人钱某(安阳县**信用社人员)证言:2010年开始,经其介绍,徐某将以月息4%多次借款给何某某。

13、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徐某将共向60人76人次集资1763万元,返还本金112.21万元,支付利息315.275万元,集资余额1335.515万元;徐某将集资后用于经营仅182万元,其余用于还债等。

14、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单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85万元。

15、借条、还款计划等书证证言:被告人徐某将将部分集资款借给郭某某、何某某等人。

16、被告人徐某将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将在经营不善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归还欠债,以做生意为由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借款,在获得集资款后,除极少量用于参与他人经营外,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后续集资的利息,造成集资群众巨额资金1335.515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某将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将明知负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能力,仍以欺骗手段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集资,致使集资群众的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将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北海市云南路**花园红河苑**号将在逃的徐某将抓获,徐某将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将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被告人徐某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李*安

代理审判员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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