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方面,提供了可供具体操作的规则,在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因素,使得投资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时有冲突。又因在对职工劳动保护的投入方面缺少强制性的规定,投入多寡及对劳动安全的重视程度因用人单位而异。在具体适用工伤法规时,因为地方政府的态度及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的不同,利益上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欲享受工伤待遇,必须先作出工伤认定,所以在实践中便产生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条文不同的解读,现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选几个出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说的是,认定工伤的部门:
职工在工作中如遇到事故伤害,第一个程序是要进行工伤认定。只有认定为工伤,才能进入到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程序。这时,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申请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一案例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江苏省××市XX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当XX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认定工伤的职权。理由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这里正确确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便成为首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所以“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该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部门。“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的规定应为第二统筹层次,是由行政法规授权给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由此规定可知在江苏省第二层次的统筹是县(市)统筹。如此,在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就分成了设区的市本级及县(市)两级,明确地排除了市辖区的统筹。市辖区一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统筹地区,因而也就无受理工伤认定的职权。即使在有的设区的市用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由其辖区统筹,也是与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如果市辖区作为统筹地区,在万一发生重大事故后,储备金的保障支付可能会产生困难,区政府的垫付也可能产生困难,这时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将可能发生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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