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0年1月进入济南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约定,王某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011年3月,王某怀孕,该公司随即以单位经营需要为由,将王某调至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也由2500元降至1200元。王某不同意工作调整,并通过书面形式向领导协商。2011年5月,该公司以王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王某于是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便调整其岗位和薪资待遇,其后又以王某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了已怀孕的王某的劳动合同,该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因为,女职工在三期内(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受法律保护的,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最终裁决:该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2010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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