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和解有更严格的法律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的《谅解书》,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不得另行民事起诉。但是由于该协议未经司法机关主持、见证,自愿性、合法性存在较大疑问,故不属于刑事和解协议。
2、出具《谅解书》后当事人可以反悔,但已履行的《刑事和解协议》一般不能反悔。由于谅解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随意性较大,即使被告人已履行《谅解书》约定的赔偿内容,被害人仍然可以反悔。但是,《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准司法效力。由于达成刑事和解,意味着被害人已经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会受理。
很多人认为,“和解”与“调解”在刑事案件中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和解”等同于“谅解”。该观点显然不正确,谅解属于私了,而和解属于公了,有本质区别。
被害人谅解:一般认为,被害人谅解包括单方谅解行为、特别谅解行为、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特别谅解即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谅解”程序,《量刑指导》中的被害人谅解,应当是指单方谅解行为,属于未经司法机关认可的民间“私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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