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保险受益权适用范围的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领取保险金的人”,其含义是受益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的请求权。由此可见,《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受益权和受益人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与财产保险无关。这是保险法学和保险学的主流观点。杨受寿先生解释了原因:“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获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害的人不能从中受益。除了被保险人之外没有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于同一人,称为自利保险。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则称为他人利益保险。除了被保险人之外,没有其他受益人有权要求赔偿。”[1]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制度只存在于死亡保险中,而在生存保险中,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没有必要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2]但也有学者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权范围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比如甲方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上保险合同,丙方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呢?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为第三人创造权利的行为,应该被允许。”[3]
笔者认为,寿险包括人寿保险(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往往把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条件。因此,除了被保险人之外,还需要受益人的存在,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规避保险合同的利益——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这违背了保险的初衷。这就是受益人制度的起源。因此,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疑存在着受益人权利和受益人类别。对于生存保险是否存在受益人以及受益权范畴的必要性,笔者持肯定的观点。原因有三:第一,这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个人自由优先于其他价值观,如平等机会、普遍福利、社区、家庭等。”[4]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其真实意图采取利他行动。第二,虽然此时直接受害人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受益人提供担保。因此,受益人此时有间接损失。可以说,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违背生存保险合同的目的。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和期限),大部分被保险人将因身体状况不佳而不能亲自行使索赔权。此时,受益人行使请求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既可以避免繁琐的方式(如寻求代理),又可以快速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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