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1月1日临时生效的《关贸总协定》首次在全球范围内将最惠国待遇条款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并使之成为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划分为有条件或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单方或相互最惠国待遇、双边或多边最惠国待遇、积极或消极最惠国待遇以及有限度或无限度最惠国待遇等。
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就是甲给予乙的有关待遇也要无条件地给予丙。显然,最惠国待遇至少涉及三个缔约方的利益,其具体条款涉及以下内容:
(1)所有与进出口商品及服务有关的关税及费用;
(2)与进出口商品及服务有关的国际收支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及费用;
(3)征收上述第(1)和(2)款的关税及费用的方法;
(4)进出口贸易的规则制度及手续方法;
(5)与进出口商品及服务有关的国内税收及国内规章制度的国民待遇。在具体操作中,最惠国待遇是指将各种待遇直接给予原产于各缔约方的产品或服务,凡属于原产于缔约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经非缔约方转口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仍然享受最惠国待遇。相反,原产于非缔约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经过某一缔约方转口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也不享受最惠国待遇。在这里,原产地规则将产品与最惠国待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互惠性、无条件性和普遍性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三个主要特点。首先,国家主权中的平等原则和对外贸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要求最惠国待遇不是单边承担的义务,而是相互间互惠的义务。在享受其他缔约方给予的在贸易、投资、关税和服务等领域的最惠国待遇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向其他缔约方提供相应的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这是最惠国待遇中的互惠性。其次,如果最惠国待遇是相互之间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享受相应的权利,或者说,受惠-方希望享受给惠-方给予第三方的各种优惠或特权,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方,否则不能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这种状况称为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如果缔约方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那么,则称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WTO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性的。最后,WTO规则中对某缔约方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各种优惠或特权都应无条件地、立即给予所有其他第三方的规定,构成最惠国待遇的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安排主要有历史性安排、区域安排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更优惠安排三大类。此外,在反倾销与反补贴、非歧视性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免除义务和互不适用等领域也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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