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A于1995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后因表现良好先后减刑5次并于2012年9月份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黄A原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被注销,服刑期满后派出所根据释放证明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但是仍有一部分钱未分配,作为争议部分存于村小组账户。黄A认为征地期间自己虽在服刑,但是仍属于该村小组村民,刑满释放后有权获得土地分配款。
【分歧】
对于黄A服刑期间,户口被注销,土地被政府征用,黄A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A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黄A属于该村的村小组村民,虽然在服刑期间被注销户口,但是也没有在服刑所在地取得相关户籍,并且服刑期满后在原户籍予以上户。况且黄A服刑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村小组的土地仍是其服刑期满后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黄A在服刑期满后有权主张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A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因为黄A毕竟是本村的村民,只是因为服刑而导致户口注销,并不是主观上要求迁出该村小组的,况且在征地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黄A就已经重新取得了该村户籍,并且该村小组账户上预留的一部分征地款未分配本身就是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村民而预留。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A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不管黄A的户口因何种原因迁出,只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期间不属于该村小组的村民的,就无权分配征地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A不能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就村小组成员资格方面讲,村小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对于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村民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3年08月07日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中,取消了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之后对于服刑人员不再进行户籍注销。但是本案中黄A是在该规定之前就已经作出了户籍注销的规定,那么从户籍上来说,黄A就不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黄A失去了取得经济补偿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就服刑人员的权利方面讲,服刑人员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或政治权利,但是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不应以其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当是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推出之后的规定,即服刑人员服刑的同时并没有注销原本的户籍。而本案中,黄A于1995年开始服刑,同时户籍被注销,那么就不能适用服刑人员仍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规定。
本案中,黄A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就已经限定,即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就不应参加分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并在充分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之后,报政府审批,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下达的批复之日为准。本案中,黄A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而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那么黄A重新取得村小组村民资格肯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就算黄A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黄A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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