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根据通用解释规则,标准术语由一方事先制定并提供,以供再次使用。它不是针对特定的对应物制定的,而是针对未指定的对应物制定的。因此,如果发生争议,不能根据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特殊理解进行解释,也不能根据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特定情况下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根据一般理解进行解释。所谓普通理解是指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理解
(II)对标准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的法律谚语“有疑问时,不符合使用者的利益”,这也是各国法律中常见的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还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应{针对该方当事人}进行解释。”由于本标准条款由一方提前制定,另一方未经协商不得进行协商,当根据共识,本标准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效力时,应做出对提供本标准条款的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对对方有利的解释。一方面,它反映了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对其提供的条款含义不明确负责。另一方面,它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另一方总是处于弱势地位(三)非标准条款对标准条款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既有标准条款又有非标准条款,且两者不一致,应按照非标准条款优于标准条款的原则进行解释,即使用非标准条款代替标准条款。这是因为标准条款由一方未经协商提供,非标准条款由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事实上,双方在协议中排除了标准条款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标准条款,则毫无疑问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否已确定,而非标准条款恰好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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