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2日,北京市市政第四工程公司职员冯先生到**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航公司以冯先生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了其2006年5月工资1500元。冯先生对上述说法及扣发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之后,冯先生于2006年6月11日离职。
2007年2月5日,冯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航公司支付被扣工资。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冯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先生与**航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冯先生按时向**航公司提供劳动,**航公司按月向冯先生支付工资,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航公司扣发冯先生2006年5月工资15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由于**航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冯先生工资,故无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冯先生支付工资1500元,并驳回了冯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冯先生要求**航公司支付2006年5月的工资1500元,是否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通过之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当事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
本案中,冯先生要求**航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的工资,其实际发放工资之日应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从这一点来看,冯先生于2007年2月5日提出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但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解释(二)》对此做出了新的解释,依据《最高院解释(二)》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据此,冯先生要求**航公司支付工资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诉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法院予以支持。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