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章中的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法理论上的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原则,它是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一个总的原则,也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罪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量刑轻,也不能对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量刑重,它不仅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更要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分子作案后,其所犯罪行已经完成,社会危害性也已确定,也即罪行的轻重已基本确定,不会因为自首而改变。
二、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不符合具体的量刑原则。在规定刑罚的具体运用,即如何量刑时,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也是量刑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这是依法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分析犯罪情节和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准确量刑,而投案自首与本条款规定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均无关联,自首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宽处罚。
三、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容易被利用。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投案自首,是犯罪事实之外的案件事实,犯罪分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节约十分有限的侦查资源,但投案自首只能说明犯罪分子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的范畴,不应因此减轻、免除处罚,它不同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形,不能改变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无任何影响,但却规定了与社会危害性很小的犯罪预备相类似的处罚幅度,明显与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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