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发前受贿赃款上交怎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二、如何认定受贿罪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四)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兼职科技人员职务身份即使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还要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三、受贿后积极退赃如何判刑
1.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中即离去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一旦发现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为对方拒受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就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上述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更谈不上“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问题。
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
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
3.因对方索要而退还
这种情况大体有三种表现:一是对方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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