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管辖权具有特殊性,专门授予那些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当事人,这些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专属管辖权,不受地域及级别的限制。
而有权发起此项诉求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人群:
一类是从实体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争议中的诉讼目标具有独立主张权力的第三方人士;
另一类则是缺乏独立主张权力,然而其法定权益却受到已生效的裁判文件所约束,除非通过撤销该判决,否则无法得到救济的无独立主张权力的第三方人员。
至于如何定义“第三人”这一范围,则应遵循以“与诉讼目标或案情处理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衡量准则,这其中不仅包括对于诉讼目标拥有独立主张权力者;
也涵盖那些尽管没有独立主张权力,但是他们的权益却是受生效的裁判文件所束缚,如果想要获得救济,就必须通过撤销原判来实现的这类人;
此外,被忽略的或者说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亦应归入此类范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全文73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