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挪用工伤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答: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范围的,还有哪些?
答: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全文58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