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持票从重庆火车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次日13时50分许,该次列车从江西萍乡火车站开出不久,因形迹可疑,乘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拎包内的白色信封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3包。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3.09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明知是毒品而乘火车运输的事实无异议,并有乘警制作的查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和杨某某提供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1247次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和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某某
审判员周某某
审判员何某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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