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涵之别。
所谓和解,乃是涉及与对方解决纠纷纷争,想法设法达到彼此之间和睦共处之境地,其在法治范畴之内,表现为当事人两相协商从而相互体谅退让,用以处理及解决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纷争问题所达成的调和以及协议。
从总体来看,通过和解途径解决问题的最终结果往往会导致撤销原有的起诉或者对案件加以暂停处理,而无需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进行裁决。
调解,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置一个第三方的角色,作为中间人来调解两者之间的争端或矛盾,以希望能够在双方之间达成一份各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方案。
2.介入对象区分。
和解乃是针对涉及纠纷的两个对立面——即原被告所采取的解决手段;
至于调解,其聚焦关注的对象并非是案件中的任何一方,而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之外的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
3.司法约束力之差。
当法庭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制作出具了相应的调解书之后,诉讼程序便告终止,若调解书中有支付款项等相关规定,那么该调解书将具备强制执行力。
换言之,在庭外和解的诉讼过程当中,通常由原告提出撤诉请求并得到法院审批认可后,方可终结整个诉讼程序,此时的和解协议并不具备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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