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日15时许,原告王某(女)驾驶苏AD***5摩托车在江宁开发区佛城路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告张某驾驶苏A***57号出租车载乘客李某违章停车,李某在开门时疏于观察,造成两车相刮,致原告腹部遭撞击着地,并导致流产,用去医疗费用3400多元。2006年11月江宁交通警察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张某、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肇事车投保了限额6万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891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各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
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王某受伤后导致流产,在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早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链接:针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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