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号: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对《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修改如下: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由资产所有者代表组成的财产验资组,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认,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核实,并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2、删除第40条。3、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单独存放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隐瞒财产或者擅自处分资产,谋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会计帐簿的,在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上作虚假记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章程的顺序也应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发布。《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修正案)》(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第一条的总则,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参照股份制的原则,依法设立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为股份所有。第三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职工自愿组成合营企业,人人参股,平等股权,同舟共济,共担风险;(二)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公开积累;(3)维护投资者利益;(4)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5)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权益性资产对企业承担责任。第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六条中国共产党企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有关法律、法规: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乡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设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企业的设立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采取原企业改组或者新设的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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