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是某日资企业的老员工,辛辛苦苦为企业服务了八年,合同即将期满时遭单位解聘,其向法院诉请企业支付经济补偿能获支持么?
刘先生自2002年进入该日资企业工作,2007年企业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2009年6月15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企业业务大幅缩水,为缩减人力资源成本,企业向刘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明待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刘先生续签合同。年过四旬突然遭遇失业,家庭经济负担陡然加重,忧心忡忡的刘先生多次向公司申请续签合同,公司均未同意,其遂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支付2002年至2009年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按月工资4990元,计算7个月)。被告企业对刘先生的月工资无异议,但仅同意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980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企业支付刘先生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2008年以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
法官点评:原《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四十条则规定,合同期满,非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虽然新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维权更为有利,但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该案劳动合同涉及新旧法规的衔接,法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新法实施前后的经济补偿金予以区别对待,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新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审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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