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控告主体和被告主体。一般来说,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在这里,自然人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没有疑义,但对于法人能否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理由是,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共二类八种,基本上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或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这些都不与法人发生任何联系,即法人不能成为这些案件的受害者。然而,刑法修改后的自诉案件,远远不止二类八种,只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法人,因此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
理由是,尽管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但立法的本意是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明确规定不将法人列入自诉主体范围,势必增强公诉机关的责任感,由公诉机关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高度出发,对侵害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从而避免因自诉主体过于庞大、复杂,导致人民法院处理自诉案件不及时的现象出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生活的变化,法人组织日益发展,法人在社会事务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侵犯法人利益的也不仅限于民事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也给法人权益带来了危害。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人的正当权益,相继在刑事法典中规定了保护法人利益的措施,允许法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应诉。我国新修改的刑法也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些表明立法已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法人能成为公诉案件中被追诉的对象,那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自然有直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
其次,法人具有诉讼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是法人成为被害主体的先决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方面决定了法人享有法律、法令、政策规定内的权利,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决定了法人的行为超出或者违反法人宗旨时,即可能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负责人还应承担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责任。此时,被害法人就有了诉讼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取得原告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再次,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本身也具有人格和名誉,当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时,同样可以提起自诉,得到刑法的保护,如对法人进行诽谤等。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精神,法人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但它却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法人是以犯罪行为的物质受害者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是以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应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依法提起诉讼的法人团体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方,这无疑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被害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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