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人以其抵押物的价值承担债务,抵押的房屋不够清偿债务的,由债务人偿还余下的债务。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物的抵押担保期限的规定有哪些
1、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就抵押权而言,也是这样,不承认抵押期限,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
2、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抵押权从性质上讲是担保物权,它应具备物权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担保理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即主债权消灭、抵押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抵押权实现。按照民法典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4、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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