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权限规定、实体和程序规定)而不得与法律相违背,违法行为应无效或应撤销,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合法性原则的“法”,整个而言其形式可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规章可采取一种比较务实性的态度,有限地承认规章即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承认其有效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则不承认其作为法的形式;在规范上既应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应包含程序法规范;在规范的结构上,不应仅限于义务性规范而且还应包括权利性规范和权义复合规范。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我国的情况,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要求:
1、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一项行政
活动的合法,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没有依法成立或者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所为的行为自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项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组织条件以及人员条件。
2、行政活动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当然我们没必要限定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授权立法),行政活动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没有法律的规定即表明其无权进行活动,行政机关不能任意地采取行动。这也是行政活动和公民的活动的最大区别。
有人认为,在消极行政领域内是“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而在积极行政(或服务行政)内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我们以为任何性质的行政都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既然有“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表述,就表明该类行政活动要有法律依据,而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对行政机关而言,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不仅限于具体操作的规定还应包括原则)才得为之。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了职责权限范围、活动的手段、方式及程序等,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的这些规定行事而不得在其外行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或规定,行政机关就没有这种活动的自由。否则,就属于无效或违法的行为。
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可从下列3个方面来要求:
1、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限制权利;
2、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公民设定权利或减免其义务(当然符合法定物条件和理由,行政机关是可以依法设定权利或减免其义务的,即行政机关不得任意作出影响公民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3、必须在法律授权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
4、行政机关必须实施法律。在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执行法律,且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其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利规范、义务规范,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而且,行政机关还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法律赋予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实现。“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其四,违反法律的行政活动属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行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责任问题将在行政责任性原则部分论述)。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构成
就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而言,除了从上述若干具休要求来分析外,我们还可将其注入深刻、具体的内容,吸收若干子原则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构成。笔者以为,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可确定下列子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或称法律优越原则)。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在于行政行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动,
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此处所谓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该项原则包含如下含义:
1、法律优先于行政,行政必须服从法律,在效力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行政决定。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层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即“不抵触”原则。可见,在我国其他形式的法规、规章在效力上都是低于法律的。
2、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优先适用法律,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3、行政活动应直接根据法律而作出或者间接根据法律(依据法规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而作出。
4、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即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即法律的专属范围),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规定。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一般是在对公民的基本人仅的限制方面(如《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专属于法律)。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除了指国家立法机关有制定限制人权的法律的权限外,还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决定来限制人权(如《行政处罚法》第10和、第12条的规定)。
5、禁止越权原则。权力只有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为确保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授权的范围,必须要以禁止主原则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或者行政活动)。禁止越权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了其法定权限范围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违法或无效的。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因此,法院及其他有权国家机关可以撤销越权行为或者宣布越权行为无效。按越权的一般理解,越权既包括实体上的越权(超过法定权力范围),也包括程序上的越权(即违反法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笔者以为下列几种情况可归入越权:
1、是无权限。即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个人根本无行政权或者无管辖权却行使了一定的行政权力。通俗地说,即“无权行使了有权”。
2、是超越了权力的行使界限。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范围,但其行使超过了该范围,我们将该类越权行为称之为“横向越权”。如地域越权、工商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等。
3、是“纵向越权”。除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外,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存在职权权限的划分,根据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行政机关也不得相互越权。纵向越权即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4、是“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使外部行政机关的职权,这种行为也应属于越权行为因而无效。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内部机构之间相互越权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从法治的严格要求来说也是不允许的,应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但从行政机关整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角度来看,则不宜认为该种情况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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