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李某的丈夫卢某经申请同意,利用其自有宅基地新建了一栋四层的半混合结构楼房,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该建房用地与凌某的房屋相邻,凌某和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相邻间距为40厘米。李某的房屋建造至第三层时,凌某认为双方的房屋相邻间距不足,新建楼房的窗眉、楼面水泥飘檐越过其住宅屋与屋之间的界线,遮盖其房屋瓦面,导致下雨时雨水不断地倾泻在其住宅瓦面上,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要求李某将新楼房的飘檐全部拆除。李某不同意,凌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在审理期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所得结论为:凌某和李某的房屋相邻间距南边最窄处为43.5厘米,北边最宽处为64.5厘米;李某房屋一楼东面飘檐伸出20厘米,二楼东面飘檐伸出18厘米,三楼东面飘檐伸出18.5厘米,四楼东面飘檐伸出16.5厘米,顶楼东面飘檐伸出13厘米。另外,法院还查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村民建房的规定为相邻房屋间距不少于80厘米,房屋飘檐伸出应控制在相邻间距的1/3。法院认为,李某建房时与凌某关于双方房屋相邻间距留至40厘米的约定真实、自愿、合法,对此约定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的楼房一楼东面的飘檐在下雨时会将水泻到凌某房屋的后墙上,二楼、三楼、四楼东面的飘檐会泻水在凌某房屋瓦面上,影响凌某的居住,故李某应拆除其房屋一楼东向飘檐,对于二楼以上东面的飘檐则按照该村关于村民建房飘檐伸出应控制间距的1/3的规定实施。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应拆除楼房一楼东面飘檐,将二楼、三楼、四楼的东面飘檐全部拆短至与凌某相邻房屋间距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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