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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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
二、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的规定所至。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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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起农村修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修房造屋成了许多农家的头等大事,特别是家有男孩子的农户,家里是否有房,是衡量家庭经济是否富裕的标志之一,也是今后孩子娶妻生子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在条件相对许可的情况下,许多农户都想尽办法修房。但是,由于修房资金限制和安全意识淡漠,农村个体包工头在农村就有了市场,由此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笔者通过对富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几起因农村个体包工修房造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发表一些自己的意见。
案例一、2003年12月,富顺县福善镇村民江某某因拆除旧房,与当地村民熊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组织人员拆房,江某某一次性支付工钱300元。随后熊某某邀约张某某等10位农民参与拆房,口头约定拆房所得的300元10人平均分配。2003年12月25日,张某某在房顶干活时摔下致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4月9日张某某将江某某、熊某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法院依法追加了其他参与拆房的人为共同被告,并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作为最大受益者的江某某适当补偿6800元;其他八名拆房人作为旧房拆除的相对受益者,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即各补偿江克仓2500元。
案例二、2004年2月,富顺县彭庙镇村民赖某某与当地村民雷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雷某某组织人员拆除其土筑瓦房三间半,定价为300元。随后,雷某某雇请彭某某和另外两名当地农民实施拆房,每天由雷某某支付彭某某等每人30元工资。在赖某某指挥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下,彭某某在躲避中摔倒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为六级伤残。彭某某以赖某某指挥不当为由,将赖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50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赖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雷某某为完成承揽的工作雇请了彭某某等人,彭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工作时,因为赖某某指挥失误,没有预见墙体可能倒下,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赖某某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的40%,即14226元。
案例三、2006年8月14日,富顺县狮市镇棱角村村民邓某某与同村村民郑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由郑某某承包为其修房。2006年9月22日上午,郑某某在搭脚手板时,其雇请的林某某不听从房主邓某某的提醒,使用了较小的树木,当其从自己搭好的脚手板上经过时,因树木断裂从约3米高处坠地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承包人郑某某在支付2200元医疗费后,全家外出不归。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没有建房资质而承包他人建房工程,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导致雇员林某某因所搭脚手板断裂摔伤致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房主邓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郑某某,在已经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未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因而对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负次要赔责任;林某某在工作时不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由郑某某赔偿4629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27774元;其余部分由林某某自行负责。
从以上几个案例及农村建房现实,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确定赔偿义务主体难
一些农村修房主要靠换工,即你帮我修房,我帮你干活,互相不给付报酬;一些靠亲友之间义务帮工,由房主安排生活;一些将修房的工程全部发包给包工头,由房主向包工头支付建房款(即包工不包料),由包工头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人工资;一些以每间屋多少钱的价格将房屋全部发包给包工头,由房主给付建房款(即包工包料),由包工头组成材料、人员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包工头负责给付;还有一些是将工程交给某一人,由这个人去邀约其他人员一起完成,所得的报酬由参加干活的人员平分。因法律关系不同,在发生事故后,确定赔偿的义务主体较难。
二、施工人员大多没有相应的资质,有较大安全隐患
由于农村修房的技术要求相对较低,大多数修房者事前没有施工设计,没有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对在施工中的规范管理和安全意识重视不够,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也不能提供施工中应该具备的安全设备,为此留下较大的安全隐患。
三、义务主体抗风险的能力较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较为严重,其经济赔偿责任难以兑现
作为房主,大多属农民,其自身的经济能力有限,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基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受害者多为当地农民,家庭经济较差,自身文化素质亦相对较低,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盲目施工,在发生事故后,不能得到有效、合理地治疗,加大了损害后果;作为承包人,因其没有相应资质,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较差,一旦发生事故,多数人采取推卸责任、赖帐或者全家出走来逃避责任,使伤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经济赔偿责任得不到实现。
对农村修房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人身侵权关系,是农村修房损害赔偿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在上述案例中,除了一般人身侵权关系外,还涉及合伙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等。因法律关系不同,处理的原则不同。
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涉及到个人合伙和承揽两个法律关系。首先,熊某某与江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熊某某为承揽人,江某某为定作人,熊某某按照江某某的要求为其拆房,江某某支付工作报酬(即工钱)300元。其次,熊某某与张某某等10人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熊某某在承揽该拆房工作后,邀约张某某等10位农民参与拆房,拆房所得的工钱由10人平均分配,熊某某仅起到一个组织者的作用。因此,对合伙成员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余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其为受益者,可适当补偿。
在案例二中,涉及到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赖某某将拆除房屋的工作交给雷某某完成,支付工作报酬300元。雷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雇请彭某某等人,因此,彭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雷某某仅起诉了定作人赖某某为被告,法院以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时指挥失误为由,判决其赔偿伤者彭某某的各项损失的40%是正确的。对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笔者认为,原告可另行向雇主即雷某某主张。
在案例三中,虽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但被告郑某某不具备建房资质,因此在本案中,只能适用一般人身的损害赔偿原则,即郑某某在雇佣林某某期间林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邓某某知道郑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邓某某应当与雇主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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