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终结调解而形成诉讼,一般是民事诉讼,还有少数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形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现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对诉讼产生影响,而诉讼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问题进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是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过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现场调查等程序后依《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技术认。这种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从某个角度看它还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范畴,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这是因为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同于其他鉴定结论有以下区别: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在诉讼中的地位只作为证据使用,有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作用,但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缺少必要的救济渠道,进入诉讼之后会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不同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均衡与保障。
(一)作为非交通事故处理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通过审判在庭审这一固定形式下,用有限的时间只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来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时间性、客观性非常强,它又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事故责任认定所涉及的安全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检、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和其他司法技术融合在一起,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法院和法官并非万能,他们虽应该是熟知甚至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由于职业所限他们不可能成为各项专业技术的行家,交通事故处理也不例外,因此完全靠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正合理与否,以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二)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不公平
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故真相,那么就要承担所主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是实际工作中,现场的勘验、检查、音像资料、检验结论、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都由公安交警机关保存,且交通事故经勘查已将现场清理完毕,当事人自行取证基本不可能,再有作为证人的公民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有目击证人也不可能取到证据,更不用说让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对责任人已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已没有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如何去搜集证据,换而言之也就是人为剥夺了其抗辩的自由和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及时行使。
(三)对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全责的当事人其救济渠道几乎没有,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被认定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只有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1992年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通知的精神,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被认为了交通事故的全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因为案件从侦查到公诉经过了两个阶段,并且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依据还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被告人如何去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显然其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只作为民事赔偿的被告如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可能要求他人赔偿,也就是说没有适格的被告,所以也就无法就赔偿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机会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予采信,而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其责任认定找不到任何其他救济渠道,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已无法取得,这对负全部责任的当事人要推翻或变更事故责任认定难上加难,其抗辩的权利已完全丧失。
(四)对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为时已晚
只要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侦查阶段将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将受限制,其调查取证的机会已经没有,也就是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现在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机制又限制了当事人的获得救济机会,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有机会申请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审查,但当事人已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权利,对抗已经过公安、公诉机关认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不可能,只有等有机会案件经过多次申诉、申请再审后,如案件确有问题时才能有机会重新获得相应的权利,解除人身自由限制,但这给事故当事人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救济对于肇事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于事无补。
(五)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放弃了部分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除轻微交通事故有部分能达成调解外,大多不能调解成功。一般都经过诉讼或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不管在哪个阶段调解都会使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肇事方为了解决问题尽早将被扣车辆放行去投入运营,或者是为了“快刀斩乱麻要”而多赔偿而达成调解,而交通事故另一方(受害方)为了尽快拿到钱或去及时支付医疗费而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放弃部分权利,这种调解笔者认为是在特定条件下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待这种特定条件消失或当事人经过重新衡量,这种调解反悔和不执行而进行诉讼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因此,交通事故在发生后急于达成的调解,从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很好的实现。
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只因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的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对较好,但是有部分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民事部分调解的过程中就会使肇事方的权利部分得不到保护。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除重大恶性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外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大多是非监禁刑罚,但有一个条件即“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这样就会促使被告人急于求得非监禁刑罚,而以民事赔偿部分来换取这种结果,在这种条件下而往往以多赔偿的办法来迅速达成调解,从而从形式上求得受害人或家属的谅解,自己获得较轻的刑罚。在当今“大调解”的格局下这样的案件社会效果会好一些,但是单从法律上讲这样调解的法律效果值得商榷,这也是被告人在特定条件下而产生的一种“平衡”形式,这样的案件从某种程度上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利,有的甚至使被告人家庭经济和生活条件迅速恶化,其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交通事故使受害人丧失生命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赔偿责任,但如果因此而使肇事方的家庭成员也陷入生活的困境,这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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