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教师经商被控贪污坐牢2年后被判无罪
时间:2023-06-06 21:22:31 5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位小学老师,退休后决定下海经商,然而在商海中没扑腾几下,却给自己戴上了顶贪污1180万元、挪用公款398万元的帽子,还因此曾被判了7年刑!(经过10次庭审、历时两年多之后,昨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抗诉,

维持原判,宣告罗某芬无罪!

退休老师下海经商

54岁的罗某芬是贵州省六盘水市一小学退休老师,她独自抚养着两个女儿,迫于生活压力她决定下海经商。

在积累了一些经商的经验后,她来到云南建水,开始贩运木材和矿石。1997年3月,她在云南做生意期间,认识了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洪和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副总经济师、云南省特种爆破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李某文,共同的志向和兴趣让他们一拍即合,当年7月15日,3人在贵州六盘水水城县注册成立水城红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专门经销原煤、焦煤等,公司由李某洪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文任监事,罗某芬任总经理,3人均为股东。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红某公司在水城的发展势头越来越好,先后经营有多家矿山,成为当地一大名企。然而,李某洪当老总没几年时间,1999年3月就因车祸意外去世,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文,但实际管理者依然是罗某芬。1999年9月红某公司又在水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其旗下独立的大梁子煤矿。

被控贪挪千万公款

正当公司业绩蒸蒸日上时,李某文、罗某芬突然被警方拘捕了。原来,就在李某洪去世后,李某文、罗某芬以1180万元的价格将红某公司旗下大梁子煤矿转让给湖南人李某某。李某某共计支付了1030万,该款被两人共同侵吞。这引起了红某公司员工王某的不满,王某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举报。

2003年5月18日,红某公司正式发文将这个煤矿交给我个人经营,当时这个矿已经成为了公司的累赘,我一直想要救活它,但所有的努力还是失败了,不得已我才忍痛将该矿转手!对于这样的举报,罗某芬觉得很委屈。

接到举报后,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介入调查,结果发现红某公司的问题远不止这些。当年注册成立红某公司时,其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和云南省特种爆破服务中心两个国有企业,但却是以李某洪、李某文、罗某芬3个自然人股东登记注册的,这一点,两家国有企业一点都不知情。检察官认为:李某文、罗某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此外,检察机关还查出,2002年年底,红某公司总经理罗某芬与法定代表人李某文以公司要兴建焦化厂为由,向银行申请获得760万扶贫贷款,二人从中挪出398万,用于罗某芬私人名下一个屠宰场的经营,两人的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女老总一审被判7年刑

2006年5月9日上午10点,罗某芬在贵州六盘水的家中休息时,突然出现的几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的检察官,以配合调查为由将她带走,从此她在看守所一待就是两年。

2007年3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文有期徒刑6年、罗某芬有期徒刑7年,分别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认为定性错误且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而罗某芬、李某文坚持自己无罪,也随即提出了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罗某芬、李某文共同侵占红某公司1180万的主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终审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10次庭审终获无罪判决

今年5月9日,昆铁中院重审此案。红某公司是3个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公司,罗某芬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罗某芬的辩护律师朱建伟坚持认为罗某芬无罪。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朱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李某文、罗某芬无罪!当天,罗某芬、李某文分别走出了看守所,而这一天,罗某芬被羁押了整整两年。

就在罗某芬、李某文考虑申请国家赔偿时,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又以一纸《刑事抗诉书》,对此案提出了抗诉。这起案件先后经过10次庭审,多份判决。昨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两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

到今天,我终于可以松口气了!两年来,一直为罗某芬坚持无罪辩护的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建伟感慨,其实,罗、李二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的问题是要弄清何为股东、何为股权。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以后,即以对公司的投资为限享有对公司的股权,朱建伟律师表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法律地位的确认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此案中,设计公司和爆破中心对红某公司的出资,既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也没有红某公司为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检察机关指控两单位具有红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罗、李二人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也不存在侵吞国有公司资产的行为;李、罗二人变更大梁子煤矿企业性质的行为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罗出售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并不违法。同理,李、罗二人将红某公司所贷款项借给罗的个人独资企业屠宰场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违反贷款用途约定,但不是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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