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3-04-24 17:32:07 49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135号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某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四)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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