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的实质要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时限的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权可以分为提请批准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四项权利。提请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逮捕权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据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条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第86、87、88条也分别作出具体规定。第86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第87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第88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根据以上规定,逮捕必需符合下列三个实质条件,也就是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事实基础。满足这一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了客观联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已有证据证明);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指适用逮捕机关根据获得的证据所判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也就是说,它是适用逮捕机关的一种判断,而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需判处刑罚的一种终局性结论,科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实际上,由于适用逮捕的时候和最终作出判决时所掌握证据的充分程度不同,适用逮捕的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并不一定完全一致,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可能并非是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仅凭这一点并不能认定逮捕的不合法性。也就是说,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应当允许适用逮捕机关对被逮捕人最终所判处的刑罚的推测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并不允许其对被逮捕对象的处罚任意估计,按照罪刑相当原则,确定一个人的刑罚要罪刑相当。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也要考虑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有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来。因此,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危害较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应适用逮捕。
第三、有逮捕必要。由于逮捕极容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相关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我国一贯推行“少捕”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因此,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如逃跑、串供、毁灭罪证等)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不应适用逮捕。对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悔罪态度、生活环境、个人情况和其它可能对其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综合判断。
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由审查逮捕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检察机关经审查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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