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吴建议、吴文德等12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代理人于2008年9月9日查阅案卷材料后,经详细研究案卷,调查案情,特根据事实情况和案卷材料发表一些新的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参考:
一、被申请人提供答辩材料、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行政复议流程图》审理环节也规定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是2008年6月13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了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办事流程、被申请人至迟与2008年7月3日提交答辩材料,而且申请人曾针对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关的答辩材料,被申请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不存在举证的困难。但被申请人直到2008年8月21日才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交,这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流程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的征地行为属于单独选址,而不属于批次征地,被申请人以批次形式征收土地错误、违法。
(一)、本次征地实际上就是为仰恩大学新校区建设而征用土地,事实理由如下:
1、被征收土地的开发用途为公益事业(仰恩大学新校区)。
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的开发用途一栏,记载的非常明确公益事业(仰恩大学新校区)。
由于仰恩大学新校区建设用地及到林地,故马甲镇政府向福建省林业厅申请使用林地,而福建省林业厅所确定的使用林地的的用途,也是仰恩大学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承包材料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闽林地审字[2002]409号)文件中明确记载同意仰恩大学后城校区建设项目,使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洋坑村后城组集体林地7.33公顷。
2、土地未被征收前、具体建设项目已经存在》
该次征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关于同意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的立项批复》(泉洛经计基[2002]44号)也是为仰恩大学新校区建设而立项。
3、在土地未被征收前、已经进行了单独选址。
在涉案土地未被征收前,仰恩基金会,已经以仰恩大学新校区这一建设项目申请了使用这些土地,并且进行了选址,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局、分别作出了同意选址、同意选址同意在红线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的决定,这些事实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福建省村镇建设用地申请表》中有明确记载。
以上《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闽林地审字[2002]409号)、《关于同意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的立项批复》(泉洛经计基[2002]44号)、《关于同意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的立项批复》(泉洛经计基[2002]44号)、《福建省村镇建设用地申请表》都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这些文件都是涉案土地未被征收前作出,也是被申请人批准该次征地的重要依据。可见在涉案土地未被征收前它的用途已经确定,即作为仰恩大学新校区的建设用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该次征地属于单独选址用地、而不属于批次征地。
且福建省人民政府也查明,被征收土地拟作为仰恩新校区建设用地,这在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08]15号)第4页第20-21行、第5页第1-3行,陈述的非常明确。
(二)涉案土地事实上全部被仰恩大学新校区建设所占用。
在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前,仰恩基金会、仰恩大学、马甲镇政府已经开始动工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并将涉案土地全部用于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这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该次征地确实是为了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
综上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具体行政行为所征收的土地在未被征收前已经确定用于建设仰恩大学新校区、且被征收土地在未被征收前早已被仰恩大学所占用,很明显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为了仰恩大学新校区这一建设项目而作出的,这分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4条规定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情形,洛江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批次征地的形式报批,明显违法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该次征地属于批次征地、预审、供地方案等法定要件、不可欠缺。
依据上述第一条代理意见,被申请人该次征地行为明显属于单独选址即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4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用地预审、供地方案等属于征地的必备条件。被申请人在不具备这些要件的前提下批准征收土地明显错误。
四、少批多占行为确实存在。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的130余亩集体土地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即为国家建设用地,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这一观点。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所有证据和依据。故被申请人这一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观点难以成立。
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书》(闽国土资复答[2008]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08]15号)中都承认后城、曾池、圳头等三个小组新村建设用地150亩仍然属于集体土地,但事实上在实施征地、占地的过程中,这150亩集体土地一部分被仰恩大学占用、一部分被马甲镇政府用于商品房开发,约4/5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占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实施过程中、洛江区国土资源局、马甲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并没有按照被申请人所批准的征地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安置被征地农民,非法截流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为严重的视,就是经过这些部门克扣以后的补偿金额,农民也没有得到。因为这些补偿款大部分被马甲镇人民政府非法扣留。造成了很多农民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而且还欠了马甲镇人民政府一大笔钱的奇怪现象。
恳请国务院核实真相,并督促这些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解决,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焕申
2008年9月10日
全文3.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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