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如果对原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提供的起诉期限的证据是否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制约。
《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应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制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虽然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从相应的条文中,可以推出,在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期限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先,从总体上分析在行政诉讼程序性证据搜集方面,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能力不存在差别。其次,如果原告与被告站在同一立场,被告明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却不提供证据也不答辩情况下,如果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举证权利势必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促使第三人积极举证;最后,第三人提供证明行政诉讼程序方面事实的证据符合“初步证明责任”理论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人认同“行政诉讼中只能依法限制被告不得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的证据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限制”之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于行政机关“职权调查主义理论“设定,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应当先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然后根据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在事后向原告、证人施加压力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质上是限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搜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不是限制被告搜集推进或阻止行政诉讼程序进行的证据。同时,行政诉讼的原告除了行政程序中的直接相对人外,还包括利害关系人。证明利害关系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可能产生与行政程序过程中,如有送达回证等,也有可能产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以后,如利害关系人在几年后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等,如果不加区分地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起诉期限的证据加以限制,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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