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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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本准则依台湾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26条期货商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财务信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
三、其它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了解的重要信息(如物价、汇率变动之影响)。
第27条期货商应就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检讨,并就其变动原因加以分析。其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项,并得视实际需要按部门别加以讨论:
一、重大资本支出及其资金来源:说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资或承诺之重大资本支出及未来五年拟投资之资本支出之性质、预期效益及其实际或预期之资金来源。若预期未来举债及增资之相对资金成本或举债及增资政策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
二、流动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动性及其增减变动之原因,并就营运趋势、资金需求及其它重大承诺、交易或非交易事项,说明未来营运资金需求变动之情况、由营业所能产生之营运资金数额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营运资金数额。如发现流动性已有或将有重大不足,应指明已采行或拟采行之补救措施。
三、经营结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继续营业部门损益之构成项目及影响其增减变动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项及经济环境之变动。当收入或费用有重大增减变动时,并应说明此项变动之原因。若营运政策、市场状况或其它内外在因素已发生或预期将发生重大之变动,致使继续营业部门之收入或费用发生重大之增减变动者,应说明其事实及影响。
第28条期货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揭露下列事项:
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
(一)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货商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二)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三)期货商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下列事项有无不同意见:
1会计原则或实务。
2财务报告之揭露。
3查核范围或步骤。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期货商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果。
(四)如有下列事项,亦应加以揭露:
1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报告无法信赖者。
2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无法信赖期货商之声明书或不愿与期货商之财务报告发生任何关联者。
3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唯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
4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唯由于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并未对此事加以处理者。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者:
(一)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二)期货商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三)期货商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期货商应就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期货商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29条期货商依本章编制、揭露之事项,应依财务报告其它揭露事项复核要点之规定,洽签证会计师出具复核意见。
第30条期货商编制期中财务报告,得仅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与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规定办理,并得免编制合并报表。
第31条期货商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
第32条期货商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及表达,应依本会所订「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第33条本准则规定财务报告相关书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第34条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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