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立功的两种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揭发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发现其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则这种揭发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能够证明犯罪的重要事实、犯罪人或者有关证人等。提供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实事求是的,司法机关能够据此查明犯罪,侦破案件。如果经过侦查,发现提供的线索不实,或者无法证明发生过犯罪,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认为是立功。
对于立功的表现形式,立法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羁押场所,或者在监狱里。犯罪分子为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以实际行动证实其有悔改的诚意,所以应属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这种协助可以是多种方式,如为司法机关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司法人员去犯罪嫌疑人住处、隐匿处抓捕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人员堵截、诱捕犯罪嫌疑人,等等。
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如有重要的发明创造,对提高生产、促进建设有利;积极抢险救灾,减少或防止了国家损失,保护了他人的安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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