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2009修正)
时间:2023-07-02 20:42:49 3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含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需要延长拆迁时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时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是市房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公布的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工作;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分别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对裁决不服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裁决工作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陵区、郊区、邗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行业的发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区建筑装饰装修工作,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市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轻工、城管、审计、环保、劳动、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助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建筑装修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报建与许可

第七条凡装饰装修的工程项目,无论是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还是独立发包,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凡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向市计划部门申报立项并领取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原有房屋使用人对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改和补偿等内容。

第九条原有房屋进行装修时,凡是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法: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完成装饰装修施工设计后,应持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经审核合格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凡市区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经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并领取《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方可在市区承包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业务。

第十二条外地建筑装饰企业进入市区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业务时,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外出施工证明(省外企业凭杠苏省建管局出具的介绍信)等有关资料,报经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给予单项工程注册或核发单项工程《投标许可证》。

第十三条承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所在地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和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要求;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在施工过程中要实行限时作业,不得影响周围邻居和他人休息;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七)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八)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发包给持有市《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凡工程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项目,必须按照《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在工程了包活动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肢解工程项目。对于30万元以下而未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印的示范合同文本。合同应经市工亩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部门公证,并报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凡总造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应具备施工资质(资格)、有能力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在市区施工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外地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要统一使用套印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章的“扬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或“扬州市建筑安装代征代扣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七条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属于招标范围而未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检手续的;

(四)发包给不具备资质(资格)施工企业的;

(五)工程竣工未组织验收的。

第三十条承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证书》、《安全证书》和《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消防等监督机构检查和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材料、设备用于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错,伪造资质证书的;

(八)非法转包的。

第三十一条承发包双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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