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n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n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n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n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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