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的特别人格权包括以下几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特别人格权就是以上几种,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对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还就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结合我国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功能是兜底,使人格权制度可以保持开放性,解决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声音受法律保护,但声音并非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体系上也可以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之中。
原则上说,人格权是“高度个人化”的权利,其不可被放弃、转让,也不可被继承。这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保障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区别于财产权之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专属性规则。如果某人以公告的方式宣布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全文65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