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时,尽管刑法条文对挪用公款罪已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数次作过解释,但有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使人感到困惑,无法处理。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如何界定的问题
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一般定为三次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如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挪用公款应如何掌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该解释没有规定。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每次挪用的数额如达不到2万元,但累计达3次之多的情况是否构成“多次挪用公款”,按“情节严重”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如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纪某挪用公款一案,纪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的业务员,每次收保户的保费数额不等,收回后有6次没有向公司上缴,挪为己用,这6次中,最少的一次为170元的附加费,最高的一次为4732元,累计为20216元,如仅考虑挪用数额,则纪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若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按数额方面的标准处罚,纪某刚够立案标准,且赃款于案发前已退还,有可能判处教轻刑罚,但如按“情节严重”处理的话,纪某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较重的刑罚。如按数额处罚却忽略了“情节严重”,如按“情节严重”处罚,挪用2万余元却要判处与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同样重的刑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上述情况,高法的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方可认为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或者必须要求单次挪用的数额超过立案标准,方可记入次数,这样一方面挪用的数额与巨大的标准悬殊不是很大,另一方面可认为挪用人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确实“情节严重”,如果单次挪用的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可不计入多次挪用的“次数”中,仅将其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依数额量刑,这样规定较为科学。
二、关于挪用公款的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的。《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可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所谓“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起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22日颁布的《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的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五年一直未归还,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呢?如犯罪嫌疑人员某1996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从该镇水利站领取人畜饮水工程款5万余元之后,未向村会计移交,将该款用于自己儿子结婚等开支花费掉,一直到2004年1月检察机关介入后将款还了4万余元,到现在仍有4000元未退还。检察机关于2002年5月已根据群众举报调查此事,但员某闻风而逃,致使检察机关因不知员某领到此款后的真正用途不能贸然立案,2004年1月才见到犯罪嫌疑人员某,其供述已将公款花掉。此案到底过没过追诉时效,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高法2003年9月22日的批复中已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他的犯罪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后三个月即月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到2004年1月已超过5年,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某想利用时效制度来逃避法律制裁,应适用刑法中的时效延长。《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02年5月份检察机关调查时,员某逃跑,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虽检察机关未见到员某本人不知款的去向、用途未予立案,但可视为立案,可适用时效延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继续犯的特征,员某的追诉期限可以从他还款之日起计算,未过追诉期限。继续犯,是指在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继续时间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员某于1997年月挪用公款后一直未还,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一直被其侵犯,他的行为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即还款之日计算,而不应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一直未退还,过了一定期限,行为人就无罪,这样的话同样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惩罚犯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较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挪用公款的时间很长,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至案发时,可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了,这样就可能使一些不法之徒有机可乘:采取挪用的手段来贪污公款,例如贪污10万元的追诉时效是20年,而挪用10万元的追诉时效只有5年,5年后即使不归还,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犯罪属于一种继续犯,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终止以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对于挪用公款犯罪而言,“挪”和“用”都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在公款归还前,尽管“挪”的行为完成了,但是“用”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所以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也就是公款归还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而不是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胡卫东何淑芳胡东平
全文2.5千字,阅读预计需要9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