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开发区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若再投资于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生产性外商投
资企业建成后,允许有一年的试产期,试产期视为建设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免征、减征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
(三)对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解缴增值税开发区分成部分20%--40%的财政补贴。
(四)外商投资企业来开发区兴办企业,外资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五)凡在开发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内资企业,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抵免。
(六)凡来开发区开办生产性非公有制企业的内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开发区分成部分,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返还的所得税,计入补贴收入,进入当期损益。
(七)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创办的联营企业,凡是国家鼓励产业类企业,其从开发区内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利润,不再补缴与母体企业的所得税差额。
(八)入区投资新建项目,从审批到开工建设减半征收市县级地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免收、后2年按最低下限征收市、县级地方行政性收费。
(九)入区投资直接从事交通、能源、生产厂房的建设项目,可免缴人防结建费;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可按规定标准的40%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新开发建设居住区、小区及统建住宅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批准,可按人防规定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十)对新办的独立核算和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到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土地优惠政策
(一)开发区土地出让实行综合地价,根据不同地段地价暂执行6—18万元/亩。
(二)无偿使用: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属情况的企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开发区无偿提供生产性用地。
1、世界500强企业、大型跨国公司、国内100强企业,年上交开发区本级财政收入在200万元以上者;
2、年上交开发区本级财政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其它企业。
(三)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一次性付款的,按年上交开发区地方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在土地出让价格的基础上优惠15%-60%。
(四)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使用土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一次性缴纳综合地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
(五)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除征地建设外,还可以租用、购买标准厂房。
三、鼓励风险投资政策
(一)鼓励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创办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或创业(风险)投资管
理公司。对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如其投资收入的50%以上来源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的风险投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按其投资额提取不超过3%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亏损。
四、投资服务及奖励政策
(一)大项目和技术含量特别高的项目,实行特别优惠政策。投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允许企业先行进场建设。对于实际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项目,采取一项一策的方式予以支持。
(二)对重大项目,实行项目促进服务制。对于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安排专项促进费,组成精干高效的促进服务小组,从项目签约、立项、审批、建设直至营运等,进行全过程、全方位跟踪服务。
(三)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或在区内兴办实业时间连续在3年以上的企业主,经本人申请可为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常住城镇户口。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所雇用的管理人员、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经本人申请可为其办理常住城镇户口。随项目迁入开发区的人口,其户口迁入开发区,不收取城市增容费。
(四)科技人员和科研单位的发明创造在开发区内投入生产并取得效益,经有关部门核准认可,从项发明创造新增利润提取5-10%,连续3年奖励给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
(五)对引荐外商和国内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市上奖励外,开发区管委会再给予奖励。
五、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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