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二、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复议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
复议审查范围要比司法审查范围更为宽泛。司法审查一般只包括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适当性审查。
1.合法性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法定职权。行政机关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职权行使的范围,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或者侵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违法。
第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违法。
第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要与申请人行政违法事实相对应,该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或者该适用某法的甲条而适用了乙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行为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是违法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经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都属违法。例如:法律、法规规定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审查、批准等程序,而行政机关不经过或者不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办理的,都属于程序不合法。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其依据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而没有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的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此,各方面的意见争论比较大,归纳起来有赞成纳入和不赞成纳入的两种意见。赞成纳入的,其理由是:
第一,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出在复议范围外,不符合民主法制发展的方向。行政复议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它也是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该给公民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抽象行政行为适用的范围广、涉及的对象多,一旦违法,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虽然存在,但缺少程序,实际工作中抽象行政行为通过监督机制被撤销的很少,许多抽象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问题没能得到纠正,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无门。
第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也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复议之外。如果不是高度政治敏感性的问题,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不应当排除行政复议审查之外。
第三,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困难,可以先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复议范围。实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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