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虚假报价在房屋转让交易中定性为欺诈行为乃是法律所允许和认可的一个观点。若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具备了明知故犯、恶意骗取的主观动机,同时利用了不实信息或误导性陈述等手段,使得另一方在完全不知情且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那么这种行为便构成了欺诈行为,属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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