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精神分裂症既往史的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趁陪护人员不在时跳楼身亡,为此刘某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株洲市荷塘区法院一审判决医院对刘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6万余元。医院不服判决上诉。昨日,株洲市中院就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病人跳楼身亡家属状告医院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既往史,2008年6月19日23时左右,刘在家中卫生间发生自残行为,将左手砍伤。6月20日3时30分左右入住株洲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刘所住的41床的房间配有防护窗和铁门,医院在治疗刘某外伤的同时开具了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6月26日下午,刘某和妻子一起在病房内吃饭。随后趁其妻子在病房上厕所时,刘某跳楼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医院未履行医疗安全的义务;同时,刘某由最初的自残转化为跳楼自杀,是由于医院仅对刘的自残性外伤进行治疗,而忽视对其精神病的治疗,导致精神抑郁逐渐严重,医院违约行为明显。遂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株洲市荷塘区法院一审认为医院在为刘某治疗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提供的治疗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于今年3月10日判决医院对刘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748.02元。
株洲市某医院不服此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和项目不当。
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昨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湖南法院网对此案进行了网络直播。经过一上午的庭审后,此案合议庭认为,由于刘某的死亡是其本人不珍惜生命造成的,医院不存在侵权行为,刘某生前因自残行为引起外伤而在医院接受治疗,故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在此案中,因刘某已被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已发生了自残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刘某的监护人和家属没有加强对其人身安全的特别监护职责,其疏于监护的行为直接导致事发当天刘某能独自走出病房,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而作为以治疗精神病为特色的综合性医院,株洲某医院应当预见到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病人有较高的自残或自杀倾向,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外伤诊断和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征,对住院治疗病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但医院只为刘某提供了设有防护窗及防护铁门的特殊病房,缺乏有效的避险设施,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当的民事责任,对刘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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