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父母亲往访子女的行为倾向于对其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中止。
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具体实施中止措施的参考标准:
首先,探望权人如果身患无法自理或有限制行为能力者;
其次,探望权人存在较为严重的传染性病症或其他重症疾病,可能危及到子女的身体健康;
再次,在执行探望权的过程中,探望权人存在侵犯子女权益或者触犯法律的行为,致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四,探望权人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出现重大恶化,导致子女出于自身的意愿强烈反对任何形式的探望行为;
最后,除上述特殊情况外,但凡任何其他可能对子女健康状况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都可作为终止探望的判断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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