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识别入股技术的权利瑕疵
实践中,入股技术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技术出资人并非拟入股技术的合法权利人,不是适格的技术出资人。
产生这一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出资人未正确理解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错误地将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自己的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关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界定,已有众多的详尽的论述和解释,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第二类权利瑕疵,是指拟入股技术没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因此不具备作为公司出资财产的资格。
从民法及公司法意义上来说,只有享有财产权的技术才可能进行出资入股。作为公司出资的技术资产,必须有确定的和稳定的财产权利。对于拟出资的专利技术,其专利授权证书并不能完全保证其专利权利的稳定性,出资人必须同时保证该专利没有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或者风险极小;对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出资人必须保证该专有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并为保持其秘密状态持续采取保密措施,同时有一定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第三类权利瑕疵,是拟入股技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价值,导致后期履行纠纷。
例如已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由于其本身的专利文件撰写缺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其专利价值极低。投资人以高额股份换取这类专利资产,却不能依此得到专利技术所带来的独占市场利益,此后的履行纠纷不可避免。
为了避免因入股技术的法律权利的非有效性和不稳定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出资人应当在入股前进行必要的评估。除了一般的市场评估、财务评估外,尤其需要进行入股技术的法律评估,由专业律师严格核查入股技术的法律状态、技术权利主体的适格性和技术权利稳定性和有效性。
二、避免入股技术的交付缺陷
入股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常常并不是已经工业化的技术,通常仅处于实验室或理论阶段。将其进行产业化的过程中,必然客观地存在一定的转化风险,工业实施的结果可能会达不到实验室的理论标准,由此会引起技术入股交付的履行纠纷。另一方面,技术实施过程中,除了技术本身成熟度因素外,还涉及实施方的工艺控制、原料选材及实际操作水平等诸多技术投资人无法控制的因素,会导致技术实施结果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引起技术交付履行风险。由于上述原因,在技术入股纠纷中,技术交付纠纷约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为避免此类纠纷,技术出资人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在出资合同或者附加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技术及相应验收标准,以及技术交付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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