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的施行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由于新保险法的实施以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保险法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
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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