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职业技术学院聘用农民姚女士做清洁工,但在工作中一直不肯支付费,为此,姚女士将某学院告上法庭。
法庭上,某学院以与姚女士口头约定不付加班费、已安排了寒暑假等理由拒绝支付加班费。但在姚女士提供的证据面前,某学院用来辩护的“口头约定”没有被法庭采纳。
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学院支付清洁工姚女士加班1.3万元,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金8531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957元的一审判决。
不签合同要你下岗
1998年9月10日,闵行区吴泾镇的姚女士进某学院担任清洁工。1999年2月27日起,姚女士担任学生寝室门卫。
2007年11月,该学院欲与姚女士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学院不为姚女士缴纳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积金”等内容。
姚女士无法接受学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认为合同期限过短,为此拒签合同。
同月9日,姚女士被学院辞退,学院发给她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告上法院索赔损失
姚女士对学院的辞退行为不服而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为此,姚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学院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3万余元。
该学院辩称,姚女士以农民身份进入学院工作,未提供系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证明,属于劳务工性质,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曾口头约定,姚女士任职岗位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不计加班费,且中还应扣除用餐时间及休息时间。另外,姚女士享受寒、暑假待遇,寒、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现只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
证据不足学院败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女士虽未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2005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作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过时效期间,难以支持。但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扣除用餐及合理的休息时间后,依然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学院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起,姚女士确存在双休日加班之事实。学院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加班费之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至于学院关于已安排姚女士寒、暑假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之辩称,因学院未能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就姚女士的工作岗位申请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法院表示,对该辩称难以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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