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个人合伙纠纷案,原告王某因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被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要求分红利的请求。
49岁的王某系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暂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2003年5月,王某起诉同乡谷某,要求谷某给付其合伙红利8万元。王某诉称,2000年10月,他与谷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00年冬两家合伙做女式羽绒服生意,条件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红利(对半分成)。此后,双方一起承租了木樨园新世纪001号柜台,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销售利润为16万元,但王某却没有分得自己应得的那份红利。
在庭审中,谷某对王某所述予以否认,称自己与王某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投资,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一家三口只是给自己打工,每人每月1000元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个人合伙应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王某主张2000年10月其与谷某以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并于此后共同投资经营女式羽绒服,但谷某对此不予认可。由于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谷某提交的租金收据等可以证明新世纪001柜台是由谷某委托其儿媳承租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与王某无关。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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